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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許春娘(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許春娘間並無結婚真意,許春娘來台僅為非法打工,竟透過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林文盛(業已因假結婚遭強制出境)之介紹,與林文盛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許春娘及林文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談妥以人民幣37,000元作為報酬後,甲○○即先於民國93年8 月20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與許春娘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至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莆市證字第3566號結婚公證書,使許春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
嗣甲○○返台後,隨即於93年9 月20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核發(93)核字079549號證明書。
復於95年3月3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虛偽填載與許春娘係夫妻關係,經承辦警員謝萬壽實質審查後,將「甲○○與被保人許春娘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
再於同年3 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亞東旅行社員工范治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許春娘入境臺灣地區,繼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3 月24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許春娘,嗣許春娘即於95年5 月3 日持前揭許可證經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甲○○再於95年5 月18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許春娘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許春娘之不實登記之甲○○戶籍謄本1 份予甲○○,及換發配偶為許春娘之國民身分證1 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然許春娘來臺後,僅與甲○○同居約21日,旋即與甲○○失聯並自行出外工作,繼於97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許春娘因逾期居留欲搭機出境,始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及第55條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於95年6 月14日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
職是,本件亦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㈠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許春娘得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雖形式上合法,惟實際上卻以非法之手段即法律上無法承認其婚姻效力之「假結婚」作為掩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林文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以結婚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林文盛及許春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亞東旅行社員工范治平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許春娘入境來臺,為間接正犯。
復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另被告係13年5 月5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僅為圖小利,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許春娘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許春娘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為93至95年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佈生效,則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且係因貪圖小利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復於95年3 月3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9 月20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份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致承辦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許春娘為夫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
被告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甲○○本人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復委託不知情之亞東旅行社員工范治平,於95年3 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3 月3 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許春娘入境,致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3年8 月20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許春娘之入境許可證。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5年3 月3 日至警政機關辦理對保及於同年3 月10日向境管機關申請許春娘入境,並待許春娘於同年5 月3 日入境來臺後,始於同年5 月18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辦理對保及申請許春娘入境來臺之相關手續時,均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可能使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後,確有使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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