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281,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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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94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持有毒品之種類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較少、持有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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