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301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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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12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壽白軟包淡煙」玖拾捌條均沒收。

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壽白軟包淡煙」柒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壽白軟包淡煙」玖拾捌條及柒包,均沒收。

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壽白軟包淡煙」玖拾捌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於其所經營之商店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向被告甲○○販入仿冒商標之香菸並置於其商店內販賣與不特定人後,嗣於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另被告甲○○於97年2 月5日前某日及97年2 月5 日或6 日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予另案被告黃教樺之行為,亦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再被告甲○○先於96年10月初某日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予被告乙○○,嗣於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復於97年2 月5 日前某日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予另案被告黃教樺,顯見被告先後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予被告乙○○及黃教樺之行為,應係為警查獲後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渠等2 人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及犯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念其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又因本院對被告乙○○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甲○○雖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甫於同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部分尚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末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壽白軟包淡煙」98條及7 包,均係本案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甲○○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乙○○部分僅就「長壽白軟包淡煙」98條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法條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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