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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第一五六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甲○○、乙○○、陳靜嫻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不宜寬縱,犯後又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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