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325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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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此經彼等分別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家中鐵製椅子一把,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共有之家中生活之物,尚非屬被告一人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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