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3267,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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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頂替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12月2 日公警二刑字第097029226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犯後自白犯行,不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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