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518,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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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為其申請設立,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於內壢不見的,其車窗被敲破,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一起遭竊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於中既自承系爭帳戶於遭竊之前仍常有使用之事實,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苟確置於車內而遭他人竊取,則被告理當同時就系爭帳戶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手續,尤其被告表示,伊以紙條記載之系爭帳戶密碼亦一併遺失等情若亦屬實,則其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後,當更急於採取保全之手續,然其卻未為之,顯然有違於常情。

又苟該帳戶確非被告交由他人使用,冒用用系爭帳戶之人何以放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係遭竊云云,顯不可採,其確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乙○○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客觀上已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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