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甲○○為乙○○○之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
-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就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0條規定:「現行犯,不
- (四)再者,證人即被告之父王華成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 (五)末查,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王華成、乙○○○等人;
-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 三、核被告甲○○傷害其母乙○○○身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 四、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傷害罪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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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乙○○○之子,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97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5號之彰化銀行內(下稱上開彰化銀行),被告甲○○因見其母乙○○○與其父王華成為乙○○○出手拿取王華成口袋內現金一事發生爭執,而其於出言要求乙○○○返還未果後,竟進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以腳踢踹乙○○○,致乙○○○跌坐在地後,復持用其所有之安全帽揮擊乙○○○頭部數次,造成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安全帽1 頂。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基於傷害犯意,而是依據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才對伊母親即告訴人乙○○○做出不得已之行為。
伊在逮捕伊母親前,有警告過她5 次,叫她把錢還給伊父親,但她不還,因為她不還,而且她還出言恐嚇伊,伊就先出腳示警,但沒有踹到,並有跟她說伊要逮捕她,當時很混亂,伊也不清楚手上是否有安全帽,只是基於逮捕她的意思,伊與伊母親是在互毆的情況下,伊才以安全帽揮她,伊不曉得揮到她哪裡,當時不是伊可以控制的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當天伊與伊先生王華成去銀行領定存利息,因為銀行不讓伊領97年2 月的利息,伊請行員打電話給伊女兒,但卻找警察來,被告甲○○後來才到,一來就說伊是強盜,搶被告父親的錢,還用腳踢伊,並用安全帽打伊的頭很多下,造成安全帽破掉,伊有流很多血。
當天伊因為身上沒有錢,是要拿車錢回家,才會拿王華成的錢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73頁),且經目擊證人即上開彰化銀行之警衛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有一對老夫妻進來要領錢,應該就是被告的父母,到櫃台辦理領款事宜時,櫃台人員表示無法辦理,因為印章、存摺已經掛失了,被告母親就大聲對櫃員咆哮說:「這些印鑑、存摺我沒有掛失,為何會被掛失」,但是櫃員還是告訴她依規定就是不能辦。
被告母親當時一直罵,罵什麼伊現在忘了,當時被告父親就只是站在被告母親旁邊都沒有說話,過了約15分鐘,被告不知何原因就跑來銀行,進來銀行後就跟母親說不要吵,安靜到旁邊坐,被告就將其父母帶到旁邊坐,有安靜了一會,但一下後,被告就跟其母親開始爭吵,被告母親說要領錢也一直問被告印鑑、存摺為何會掛失,接著他們三人就一起走到櫃台問是誰辦理掛失,小姐表示不知道是何人,但是依規定要本人才能掛失,而該戶頭是被告父親的帳戶。
其後,被告母親開始動手搜被告父親褲袋,在被告母親要拿被告父親錢的時候,他父親有大聲說不要拿,被告就接著大喊說:「搶劫」,他只喊了一聲,就立刻出腳踹其母親,踹倒在地後,並用手上的安全帽一直打他母親頭部,因伊是警衛,就立刻上前制止被告。
伊將被告雙手制止後帶到旁邊,因伊有報案,之後約15分鐘警察就來處理了。
這中間被告還是一直咆哮、掙扎。
被告母親被踢倒在地上,根本沒有辦法反抗,好像有罵什麼話,但伊現在不記得了。
而伊當時站在銀行門口,事發地點在銀行門口沒有幾步路,所以伊可以看得很清楚、聽得很清楚案發過程。
被告打被告母親時有說要報警,此時伊已報警了。
另伊在聽見被告大喊搶劫時,伊有立刻過去看,但因為被告出奇不意踹他媽媽,還用安全帽打,且當時被告手持安全帽在打人很危險,所以伊也不敢馬上過去擋,等到適當情況才過去把被告制伏,而當時被告母親已經被被告打倒在地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而佐以勘驗上開彰化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案發時間:97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起至11時14分,內容:被告甲○○於11時13分14秒時,以腳踢踹乙○○○,乙○○○此時已跌坐一旁,四周警衛及人員見狀均向前制止甲○○,然甲○○仍以安全帽揮向乙○○○,四周人員復將甲○○拉開阻隔甲○○接近乙○○○,然甲○○仍作勢要毆打乙○○○,數次掙脫人員而衝向乙○○○」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乙○○○、丙○○上開所證並無未合之處,益徵證人乙○○○、丙○○前揭證述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3 幀;
安全帽毀壞情形照片1 幀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19至21頁),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安全帽1 頂扣案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就案發當時被告有大喊一聲「搶劫」一節結證在卷,惟參以證人丙○○上開所證關於被告於高喊搶劫後立即所為之各項行為情節、前揭上開彰化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案發過程,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安全帽毀壞情形照片,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先以腳踢踹告訴人乙○○○倒地,復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而四周警衛及人員見狀雖均向前制止,仍未能阻止被告之行為,甚至四周人員將被告拉開,阻隔被告接近告訴人時,被告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數次掙脫人員而衝向告訴人,而倘被告上開所辯伊並無傷害犯意,係為逮捕現行犯及緊急避難一節為真,則於被告為一體型健碩之男子,而告訴人為一年逾半百之老婦人,二人之體型、體力,被告均處遠較告訴人優勢之情形下,衡常被告實無由於告訴人經其以腳踢踹倒地後,在四周人員向前阻止時,亦不受阻止,繼續持安全帽用力揮擊告訴人,甚使安全帽發生毀壞之情形,而告訴人亦因此頭部受傷流血,且於遭人阻隔後,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數次掙脫人員而衝向告訴人,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要難採信,被告應具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甚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0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而「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70號判例參照),是任何人得以必要程度範圍內之強制力逮捕現行犯,此方係為依法令之逮捕,凡行使強制力逾越必要之程度,即非法令所得許,亦不得主張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已不得認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詳如前述,況被告縱以逮捕現行犯之意思阻止告訴人乙○○○,惟當時告訴人並無手持任何危險物品,且告訴人亦僅為一年邁老婦,而被告竟先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復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頭部數次,此舉措極易使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頭部受有嚴重傷害,可知被告行使之強制力已因不擇手段,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自已逾越必要程度至明,揆之前揭說明,仍非法令許可之範圍,自難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復查,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
惟參以證人乙○○○、丙○○上開所證情節,及前揭上開彰化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各情,足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傷害他人之方法,亦非屬被告所自稱救護其父遭強取財物之必要條件,職是,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合。
(四)再者,證人即被告之父王華成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乙○○○直接伸手拿伊口袋內的錢,但沒有先說原因,當時伊沒有叫乙○○○不要拿伊的錢,而伊與乙○○○的財產是共用,乙○○○沒有錢會向伊拿,伊對乙○○○伸手拿伊的錢沒有什麼意見,因為是夫妻,錢可以一起用,當時伊沒有很生氣乙○○○拿伊的錢,伊只是對甲○○說錢不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4、75頁),而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固提出切結人簽名為王華成之翻供狀,其中陳稱:王華成的錢是王華成的錢,絕對沒有跟任何人共用的問題,及乙○○○未經王華成的同意搶走王華成的錢,當時王華成有大喊不要搶我的錢等節,惟證人王華成上開所證係關於王華成與乙○○○夫妻間,財物所有權約定之歸屬情形,及案發當天告訴人乙○○○拿取證人王華成身上財物之情節,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亦與前揭逮捕現行犯、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未合,均詳如前述,是核證人王華成上開所陳即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基此,證人王華成之證詞自不得據以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認定。
(五)末查,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王華成、乙○○○等人;又聲請傳訊證人即上開彰化銀行行員詹惠軒,以證明證人詹惠軒於警詢中為何未證述證人詹惠軒於案發當時有聽到被告有喊搶劫一情;
另聲請傳訊證人游同仁督察、中壢派出所警員黃裕興,則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去中壢派出所報案乙○○○搶劫,而為中壢派出所警員拒絕,被告即打110 電話投訴中壢派出所等節,及聲請調閱案發當日伊撥打行動電話以電話報案之紀錄、案發當時上開彰化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等,然證人王華成、乙○○○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在卷,且證人王華成所證事項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已如前述,而證人詹惠軒則於警詢中證稱:「乙○○○離開我的櫃台之後,不久,我就看到有名男子飛踢那位乙○○○女士,好像飛踢到那位女士的肚子,‧‧我在櫃台內,所以我並沒有看到乙○○○是否有反擊」等語,已可知證人詹惠軒尚非完全清楚目擊本案發生經過,況證人詹惠軒之待證事項與證人丙○○部分並無不同,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已到庭結證甚詳在卷,且核與前揭上開彰化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合。
另案發當時上開彰化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除經警隨案卷移送外,並經檢察官進行勘驗,且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至前述被告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僅能分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報案,及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有向中壢派出所報案等節,其待證事項均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亦無礙被告上揭犯行之認定,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詳如前述,是認被告上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傷害其母乙○○○身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傷害其母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又告訴人乙○○○為被告之母,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陳明,則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子,而告訴人係30年4 月22日生,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案發當時已為一年近67歲之婦人,被告僅因細故,竟不顧倫常孝道及告訴人已年老體衰,無法承受任何外力之衝擊,仍先以腳踢踹告訴人倒地,繼而持手上安全帽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違人倫孝道,惡性非輕,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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