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764,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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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798號、97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將其所申請設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嗣『小高』將該帳戶交付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於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商品時,匯款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去渣打銀行任何一家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做解除分期付款的手續,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19日19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1,000 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發現」;

補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台灣企銀帳戶)後。

即由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21時50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為台新銀行行員,誑稱丁○○上網按錯ATM 轉帳的按鍵,並要幫忙取消此服務,致使丁○○陷於錯誤,匯款23,983元至系爭台灣企銀帳戶,嗣經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台灣企銀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及系爭台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被害人李威潁、丙○○、丁○○、甲○○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威潁、丙○○、丁○○、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偵查卷所附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2 份、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2 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98號案件及97年度偵字第9670號案件,分別係被告所交付系爭台灣企銀帳戶經詐欺取財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丁○○之匯款工具之事實,及被告於同一時、地另交付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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