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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部分補充:「乙○○竟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將甲○○推倒在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輕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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