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886,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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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聲請人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已於犯罪事實載明,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又被告基於免除員警黃義文開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之同一犯意而為上開2 行為,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違規左轉遭警取締,因而對員警心生不滿,先與警員發生口角,並以辱罵之方式,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黃義文,隨後強行將車輛駛離現場,並衝撞員警黃義文使其受有左手掌挫傷、左下腿皮下瘀血之傷害(惟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至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員警黃義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5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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