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896,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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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部分補充:「被告甲○○竟仍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害人乙○○以其子即被告甲○○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282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 款,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

此項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於97年3 月24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09 巷49號住處,對其父被害人乙○○辱罵三字經,並恫稱「要是我被關,等我回來你就倒楣」等語,且破壞家中沙發、椅子及被害人乙○○眼鏡,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辱罵之騷擾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甚明。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且本件犯罪時間係97年3 月24日,已係新法修正生效之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聲請意旨就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之所為,誤認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除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行為外,復裁定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除對被害人乙○○進行騷擾外,復對被害人乙○○進行家庭暴力,是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罪,檢察官漏引第1款部分,因僅係條款之增列,且屬於實質上之一罪,並無任何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竟於酒後辱罵其父乙○○及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毫無倫常孝道,且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經科刑宣告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其對法律規定之蔑視,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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