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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0611-EX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又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竟偽造自己業已申請註銷之車輛號牌並進而行使,所為固然非是,惟斟酌其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為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偽造「0611-EX」號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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