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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24號
1樓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94年10月21日勞中人政字第0940800011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游玉書等人之申請書、技能檢定資訊系統、訪談紀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於被告2 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本件被告多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依法加重其刑;
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先後多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即應獨立成罪,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又查於本件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所辦理之「美容」丙級及「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之證書,均係由該辦公室為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依應考人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就其技能檢定合格者,由該會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書,是該證書自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關於能力之證書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案被告許金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2 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技術士證上雖均有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防」公印文各1 枚,然被告2 人既僅係向欲取得偽造技術士證之人收取費用、身份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後,再將上開資料交由前述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則渠等2 人是否知悉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究係如何偽造,亦即渠等是否確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技術士證上之公印文均係偽造乙節,容有可疑,是被告2 人就偽造公印文部分,尚難逕認與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案被告許金英具有犯意聯絡,自均無論以偽造公印文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又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竟向欲取得偽造技術士證之人收取費用及相關身份資料後,再將之交付與前揭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技術士證,顯已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對於技術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為93、94年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2 人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技術士證,雖係被告2 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交付與另案被告游玉書等人使用,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 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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