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98,2008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因與乙○○細故爭執而互有不滿,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8 巷26之1 號住處前,先由甲○○與乙○○隔著樓梯間共用鐵門互相推擠,雙方並將該鐵門卸下互相推丟後棄置一旁,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乙○○壓倒在地,並徒手扣住乙○○脖子,致乙○○受有上下唇擦傷、頸部抓傷、頭部外傷、雙手肘擦傷、右腕抓傷、左手抓傷、右足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

而乙○○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37號(以下簡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拉扯甲○○衣服,二人並發生扭打,乙○○復以徒手方式攻擊甲○○肩膀、頸部、臉部、頭部及胸部等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挫擦傷,前胸與右前臂抓傷及後頸部等傷害。

案經乙○○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互毆而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扣住告訴人乙○○脖子,伊自始至終均處於被動狀態,伊係出於被迫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應動作,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即97年度易字第37號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何元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乙○○一拳打向伊先生鼻樑的地方,並看到眼鏡掉在地上,又告訴人有抓住伊先生的衣領,伊先生企圖要將告訴人之手撥開,告訴人另外一隻手就在伊先生頭上面不放,後來二人就摔倒在地上,並在地上發生扭打,一開始伊站的位置比較近,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手不斷揮舞,因伊先生當天是穿長袖,所以當時並沒有去注意伊先生受了多少傷,到了醫院才發現除了鼻樑、胸口以外,還有其他傷等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案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怡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將鐵門放到牆角邊,便襲擊伊先生,被告掐住伊先生的脖子並跨坐在伊先生身上,此時伊先生一直在掙扎,並將一隻手抵住被告的脖子另一隻手在晃,且身體一直在扭動,因為被告跪坐在伊先生的身上,伊先生抵住被告的脖子,伊看到被告的脖子有傷痕等語(見本院上述另案卷第45至47頁),此外證人即鄰居劉邦裕於本院上述另案審理中復證述:當天伊聽到有人喊救命的聲音,就跑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當時被告壓著告訴人,伊有表示大家是鄰居幹嘛這樣,被告就站起來,又在被告站起來之前,被告的手壓住告訴人的脖子,其他部分就沒有注意,另外有看到被告的手好像有點傷及鼻樑有受傷等情(見本院上述另案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王建華於警詢時、張惠婷及劉邦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綜觀上開情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進而發生互相傷害之事實無誤。

又雙方互毆時,往往因過程混亂,致彼此無法清楚記憶毆打之過程,並有相互避重就輕,或誇大他方出手情節,乃事理之常。

是被告辯稱,伊僅有將告訴人壓倒在地,沒有扣住告訴人脖子云云,不足為採。

㈡次查,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一節,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案發後,旋即前往壢新醫院急診室求診,另有被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真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前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一致,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真實,並係與被告相互毆打所致無疑,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細繹證人何元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扭打等詞(見本院另案卷第41、43頁),且證人劉邦裕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而「扭打」係指「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之意,且「打架」亦指「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之意,均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之意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此屬一般社會大眾之共同認知,證人何元美及劉邦裕實無可能曲解「扭打」、「打架」意義之可能,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是被告先動手,伊有喊救命,鄰居出來後,伊氣不過,伊就打告訴人右肩一拳等語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2706號第9 頁),則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先後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本件係互毆,被告及告訴人均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