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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904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丙○○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7K-908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林口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正欲橫越文化二路之越南籍女子乙○○(音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丙○○肇事後,隨即與現場目擊者吳萬富合力將乙○○抬到路旁,並聯絡其女友即被告甲○○到場,甲○○聞訊趕抵肇事現場後,明知真正肇事者為丙○○,竟為求脫免丙○○所涉之過失傷害罪責,基於意圖使真正肇事之丙○○隱避之犯意,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佯稱其係上開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丙○○。
嗣因現場目擊者吳萬富出面指認丙○○始為肇事之駕駛人,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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