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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㈠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994號判科罰金2 萬元確定;
㈡復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同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617號判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上揭㈠、㈡之罰金刑並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 萬3 千元確定;
㈢又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同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另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再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㈢、㈣、㈤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97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攤飲酒,明知其於飲用米酒約半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3273-PK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71巷20號1 樓家中,嗣於97年2 月22日夜間11時8 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民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0.70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4% ,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已受到如前所述之影響。
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顯見被告駕駛能力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復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經警要求被告為:⑴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益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5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應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江振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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