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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 元確定;
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 元,後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45000 元確定;
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7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在桃園縣龍潭鄉龍元宮內飲酒,迄同日某時飲畢,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車號JP3 ─712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94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判處罰金銀元15000 元、新臺幣90000 元後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45000 元確定之前科,本次再犯極屬不該,且又於97年1 月29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壢交簡字第100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確認無誤,本應科予重刑,惟幸未釀成災禍,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在殯儀館清洗遺體,才於下班後飲酒,爾後絕不再犯,頗有表悔意,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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