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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10日上午騎乘車號JM9 ─033 號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10 時5分許,行經環南路355 號前,因認同向前方乙○○騎乘車號K9C ─711 號機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車。
此時,甲○○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經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距甲○○疏未注意,因左方有其他車輛行駛,乃自乙○○所騎機車左側欲超越乙○○,因過於貼近乙○○機車,乙○○受到驚嚇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並引發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銘漢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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