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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均因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再因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已於96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7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11 巷內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QRE-192 號輕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261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分別與由陳福財所駕駛車牌號碼為5L-8268 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徐文君所駕駛車牌號碼為V8-3063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6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1.803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各1 份在卷可稽,且其肇事情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3年及95年間,各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03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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