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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97年5月17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S-1181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同日14時35 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與自強一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YHM-503 號輕型機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輪框處,擦撞上開機車,乙○○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橈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膝、腿足踝、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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