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易,312,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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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15,000元而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第21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36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3 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麵攤處,飲用啤酒約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K2-739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路136 巷15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桃56線1.55公里處,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而人車倒地,經路人報警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始為警查獲,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64.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 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非處以長期自由刑,不足以警惕之,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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