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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12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W-8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之車牌號碼為MM-07 號),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園2 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 之22號前時,明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BB3-802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經該處,致乙○○所駕上開曳引車左側第3 輪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左足挫傷、左手挫傷、左第5 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足踝開放性傷口約10 X2 公分及腔隙症候群、牙齒挫傷及急性齒髓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向被告提出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亦於98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之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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