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易,34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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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49 號科處罰金15,000元確定;

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57號判處拘役59日(後經本院減刑為拘役29日);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關聖帝君廟附近,飲用啤酒約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駕駛車牌號碼YAX-629 號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外出。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民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48MG/L,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科處罰金及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甫於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滿3 月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並未造成重大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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