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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1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E3-6699 號小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臺北縣林口鄉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海湖北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左轉彎行駛,未留意其他車輛動態,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楊睿杰駕駛車牌號碼DR-9935 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園鄉往臺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斯時搭乘車號DR-9935 號汽車之乘客甲○○,受有雙膝擦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向被告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提起公訴在卷。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亦於98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之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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