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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858-KA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177 巷口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行駛而欲直行之乙○○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違規騎乘牌照號碼為MDH-20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處時,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疑腦震盪、外傷性脊椎滑脫症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而自首。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2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受傷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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