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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1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的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3 瓶多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2322-EB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11分許,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022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曾傳誠所駕駛之車號7B-9263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亦無法通過直線測試、平衡測試、同心圓測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杜絕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依研究結果統計,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是凡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時,即屬「絕對的無駕駛能力」,為刑法第185條之3 立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查被告經呼氣檢測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達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三犯酒駕犯行,明知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冒然駕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復酒後駕車,幸未致人受傷,惟嚴重危害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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