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易,5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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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桃園縣某東勢KTV 內,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F7R-082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欲左轉福州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柏凱騎乘車牌號碼UZD-086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甲○○見狀剎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撞擊王柏凱騎乘之輕型機車前側,王柏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閉鎖性骨折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2毫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柏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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