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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3-3721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223 巷由北向南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223 巷口時,適甲○○騎乘ZZS-632 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乙○○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甲○○雨天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暫停讓直行之車先行,因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使甲○○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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