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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先後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分別於91年9 月4 日、93年5 月16日、92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於9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4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中東路路口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396-BQL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302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4 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按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三倍,故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按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更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未曾謹記教訓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洵屬允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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