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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054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飲用酒類飲料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1426-HG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
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29巷38號前時,不慎撞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491-PZ號營業小客車後,繼續駕車前行,並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行經同鎮○○路15號前,再撞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8-3145 號自用小貨車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於翌(22)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0.15MG/L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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