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易,8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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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賭博、妨害公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 元確定。

又於95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 元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在未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6年10月18日晚間,在台灣地區某工地內飲用罐裝台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F5T ─913 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72 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單1 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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