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簡,32,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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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呂瑞炫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桔園圃水果行」,擔任駕駛、負責載運水果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97年6月7 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320─KS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龍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北龍路,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綠燈亮時,即加速行駛,迨見行人楊盛生同向沿龍華路南側,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北龍路,而出現於自用小貨車前方時,乃煞停不及而撞擊楊盛生,致頭部創傷合併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胸部創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坐骨骨折及左髖部擦傷之傷害。

嗣楊盛生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後,於97年6月12日22時31 分仍不治死亡。

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楊盛生因此交通事故受傷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查。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並於行人穿越道撞及行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桔園圃水果行」,擔任駕駛、負責載運水果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扣除強制險後應給付新臺幣245 萬元,並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緩刑條件: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外,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呂瑞炫共新臺幣245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於97年11月25日交付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245萬元之支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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