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簡,52,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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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K5N-182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97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在前行駛之甲○○所騎車牌RSX-942 號輕型機車右側超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機車左手把,擦撞甲○○所騎機車右手把致甲○○機車倒地,受有右前臂近肘處數處點狀淺擦傷、雙膝擦傷各約3 公分直徑及右足跟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甲○○之傷勢與等候員警前來處理,逕行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嗣於97年4月16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照片10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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