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簡,5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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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19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由

一、甲○○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3 號判處罰金銀元16000 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39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 元確定;

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不詳地點之工地,飲用藥酒約3 杯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U3-995 號重型機車、沿新屋鄉○○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嗣於同下午5 時39分許,途經桃園縣新屋鄉○○路768 號前,經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犯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顯無視於法禁,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實害結果、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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