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簡,58,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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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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