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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為LE-5062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9 號巷口時,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超速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甲○○仍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7 、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為超越前車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為MG9-828 號重型機車沿龍岡路3 段往中壢方向車道駛來,甲○○見狀未及剎停而撞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稜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等附卷足資憑明。
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腕部稜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款及第10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於行經該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仍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7 、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為超越前車率爾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駕機車,並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另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然因被告係因過失而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因故意而犯罪之累犯要件明顯不符,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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