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457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7 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乙○○於96年7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MI-332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平鎮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沿環中東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甲○○(原名陳丞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D6-51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甲○○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