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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MI-332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平鎮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沿環中東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甲○○(原名陳丞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D6-51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甲○○受傷部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7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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