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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530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賠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9 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8-4572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91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同向之直行來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切入右側車道後,旋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5P-288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膝、右腕、雙前臂及右臉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詎甲○○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許德信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後轉知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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