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更,5,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88號之「紅蟳汽車旅館」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1 號房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 公克,驗餘毛重0.37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至於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 公克,驗餘毛重0.37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8年6 月16日)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78 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誤,已如上述,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