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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55 號1 樓之「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收款、領牌、交車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業務上向客戶收款之便,分別㈠於95年9 月7 日侵占自客戶黃瑞蘭處所收受之車款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957 元;
㈡於95年9 月26日侵占自客戶張芳綺處所收受之車款及相關費用32,856元;
㈢於95年10月3 日接續侵占自客戶張佳淇處所收受之車款及相關費用26,797元及自客戶黃志峰處所收受之車款及相關費用37,219元,合計收受前開客戶共102,829 元後,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繳交予廣達公司,而分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國所提車未清款明細報表、服務計數單各1 份及先行領取證件切結書、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資料記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各4 份。
三、查被告乙○○於95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擔任廣達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收款、領牌、交車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自客戶黃瑞蘭、張芳綺、張佳淇、黃志峰所繳交之車款及相關費用後,均未繳回,而將之悉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附表編號3 所為之二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會按照時間陸續還款給告訴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客戶姓名│ 侵占之金額 │ 主 文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5年9月7日 │ 黃瑞蘭 │ 5,957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5年9月26日 │ 張芳綺 │ 32,856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5年10月3日 │ 張佳淇 │ 26,797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 │ 黃志峰 │ 37,219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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