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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非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甫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7年2 月1 日以府勞外字第097003864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於97年2 月13日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竟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查獲時止,以日薪1,500 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勞NGO MANH HUYEN(中文名稱:甲○○,下稱甲○○),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工地從事製作鋁門窗等工作。
嗣於97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湧光路路口盤查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依當時做成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即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有於96年12月18日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勞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五年內再犯之犯行,並辯稱:甲○○係96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該次逃逸之外勞,甲○○逃逸之後多次向乙○○索取薪資未果,故誣賴乙○○云云,經查:㈠被告前於96年12月18日即因未經許可雇用越南籍外勞工作為警查獲,而遭處罰鍰150,000 元一節,為被告自承,並有桃園縣政府97年2 月1 日府勞外字第0970038641號裁處書、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96年12月下旬之某日,以日薪1,500 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甲○○從事製作鋁門窗工作之事實,業據外勞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何時在乙○○處工作?)2007年12月,是我問他需不需要工人,他說好。」
、「(問:你在乙○○處作何工作?)做鋁門窗。」
、「(問:何人付工資給你?)乙○○。
一天1,500 元,算天數的,不算月數。」
、「(問:你受被告僱用到何時為止?)從96年12月底到97年5 月20日被抓為止。
」、「(問:你跟被告去工地工作內容?)做鋁門窗。」
、「(問:何時開始受僱被告?)96年12月20幾日以後。」
、「(問:你在被告工地工作薪資如何算?)做一天算一天,一天1,500 元。」
、「(問:你能否確定是在96年12月18日之前受僱於被告或是96年12月20幾日之後受僱於被告?)我確定是在20幾日以後。
因我和哥哥在過完聖誕節之後才到被告工地工作。」
等語綦詳。
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問:你老闆的車子顏色、車號?)銀色車身,車號我可以用寫的嗎?【車號經甲○○當庭書寫並簽名庭呈為「52 70 -HG 」(見偵卷第34頁)】(問:車號是否警察告知你的?)不是,是我自己記得的,因為我常常坐,怕忘記會坐錯車。」
、「(問:每天去工作都是被告開車載你去工作?)是。
(問:是否記得被告開的車的車牌幾號?)【證人當庭書寫5270-HG 】。」
、「(問:每天早上是被告開車來載你去上班嗎?)是的。
(問:是否認識被告?)被告是我老闆。」
等語稽詳。
復稽之被告所有之車輛確為車牌號碼5270 -HG之銀色自小客車無誤,此有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詳細畫面2 紙在卷為憑。
顯見證人甲○○受僱於被告後,未免錯搭車輛,而熟記被告之車牌號碼,又甲○○與被告素無仇怨,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其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96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其受前開行政處分之97年2 月13日止,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勞甲○○部分,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0 元以上750,000 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0,000 元以下之罰金」,可知行為人初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而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時,應先由行政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如行為人經科處罰鍰後,5 年內再度非法僱用外籍勞工,始能由法院對之科處刑罰。
而查,被告於96年12月18日,為警初次查獲非法僱用外籍勞工後,桃園縣政府係於97年2 月1 日以府勞外字第0970038641號裁處書對被告科處150,000 元罰鍰,有該裁處書附卷可考,該行政處分並於同年2 月13日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參。
是則,本件被告於97年2 月13日前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時,其尚未受前揭行政裁處甚明。
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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