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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7 日晚間8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甲○○之母所有之車號5F-6348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96號對面之華煜紡織廠,由甲○○與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乙炔氧氣鋼瓶1 組,由該紡織廠圍牆之缺口進入後,以該乙炔氧氣鋼瓶1 組竊取上開紡織廠內之黑鐵1 批,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翌(8) 日清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8 巷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之乙炔氧氣鋼瓶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與丙○○間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不知警惕檢束,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乙炔氧氣鋼瓶1 組非為被告甲○○所有,亦非共犯丙○○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德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鋼瓶租用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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