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438,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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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 月3 日晚間8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703 -N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出口處時,因超車糾紛而與乙○○發生糾紛,兩人旋即下車並發生口角衝突,丙○○乃與隨後乘坐另外二輛牌照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七、八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毆打乙○○身體各處,致乙○○受有左耳後挫傷併血腫疑似腦震盪、右前臂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至明。

經查,本案係於97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本案被告丙○○所犯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內容與渠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可見告訴人乙○○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

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丙○○防禦之權,況被告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並無意見,依上開各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告訴人乙○○及證人石賢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屬本案臨訟所製作文書,具有個案性質,亦非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 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與告訴人乙○○因超車糾紛而下車發生口角衝突,之後就有一群約七、八個人過來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或唆使他人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辯稱:當時只有下車問告訴人要怎麼樣,後來看到有一群人打告訴人,覺得情況不對,就趕快回到車上開車離去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石賢吉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超車後,就把我們的車堵住,被告及告訴人都有下車,雙方就發生口角,本來準備要打起來,我便拉住告訴人,很快後面就來了一群人動手打我和告訴人,被告也有動手,是在那群人一起到時才動手的,但因為場面太混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怎麼打告訴人的也沒有注意到後面那群人是怎麼來的及被告有沒有跟後面那群人說話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3172 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另證人即被告之妻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看到我老公與人起爭執,之後就有人打架,我老公當時站在旁邊看,我就叫我老公趕快走,我們的車門是關著,所以我聽不清楚外面的聲音,又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叫誰去打告訴人云云(參本院98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惟證人甲○○亦坦言並未注意到被告在車外的舉動,只知道被告有與人發生爭吵,後來看外面時,就看到外面有人打架,而被告就站在旁邊。

可見證人甲○○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是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及七、八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毆傷,因而受有左耳後挫傷併血腫疑似腦震盪、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天晟醫院97年5 月3 日診字第970503165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七、八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即夥同七、八名男子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後挫傷併血腫疑似腦震盪、右前臂擦傷等之傷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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