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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鍾啟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3 人,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牌照號碼為V7-9483號(起訴書誤為V7-9783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而鍾啟禎則自行騎乘機車,3 人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937 巷6 號旁之圍籬內,共同徒手竊取乙○○所飼養於上址之雞隻76隻(價值共約新臺幣4 、5 萬元),得手後旋即變賣,得款新臺幣5 千餘元並朋分花用,嗣經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記下車號,乃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被害人業與被告丙○○達成和解)。
㈢被害人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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