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677,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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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139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4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談先生」之成年友人,得知告訴人丙○○(原名陳顯增)急需用錢週轉,竟與甲○○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乘丙○○急迫之際,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6年3 月13日止,先後多次貸予丙○○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金額,雙方約定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至17分,由丙○○於借款時簽發支票(面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交予乙○○作為擔保後,供乙○○屆時兌現取回本金,乙○○、甲○○2 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丙○○遲未能清償前開借得款項,乙○○乃指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 人,於96年5 月23日晚間7 時45分許,前往丙○○住處催討債務,丙○○不堪其擾,遂於96年5 月23日晚間8 時1 分15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乙○○停止騷擾行為,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要還錢,不然會好好照顧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隨即報警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及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甲○○於上開期間,基於重利之犯意,反覆貸款予丙○○,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依法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2 人就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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