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68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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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70 巷52號,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臉部瘀挫傷。

復基於恐嚇故意,於同年5 月16日上午11時,在上址對乙○○揚稱:相不相信我可以殺妳,殺妳無罪,打妳沒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 號簡易判決處刑)。

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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