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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曾有下列犯行: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復因恐嚇、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罪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96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 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六街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可能是吸入同車的人之二手煙,始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97年8 月2 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皆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尿液檢驗結果呈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可能係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所造成乙節,法務部調查局曾函示: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大量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82)技發一字第4153號函)。
是被告雖以同車之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置辯,然依前述函文說明,若非被告「直接相向」且「大量存心吸入」煙氣之情形,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以他人施用毒品致其不慎吸到「二手煙」云云,不足採信。
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數值為(25207) ,實高於標準值(3000)甚多,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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