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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丁○○曾任職於乙○○所經營之「玉山家禽批發場」,熟悉該批發場運送販賣雞隻之路線及方式。
丁○○、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甲○○(另結)3 人因缺錢花用,竟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負責於民國97年6 月初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李純億借得牌照號碼為JG-0951 號之自用小貨車後,再交予丁○○、丙○○2 人駛用。
丁○○即於同年月11日凌晨間駕駛前揭貨車搭載丙○○,一路尾隨乙○○所駕駛載送雞隻之車輛,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臺北縣鶯歌鎮○○○路269 巷50之1 號及臺北縣樹林市○○街16巷16號處,趁乙○○將客戶所訂購之雞隻下貨分置後,客戶尚未取走之前,渠2 人即一同將前揭雞隻(共約百餘隻)徒手搬運上車,於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雞隻悉數推由甲○○負責販賣,渠2 人則各分得新臺幣1 萬元。
嗣因客戶向乙○○反應雞隻失竊,經調閱附近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訴、證人李純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訴。
㈢採證照片10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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